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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在路边放 祸从天上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2023/7/5 · 2 次浏览

车在路边放,祸从天上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成/功/案/例/



车在路边放,祸从天上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前言:

     安某是位农民,一天忙碌之后,将自己的农用三轮汽车停放在路边,然后回家休息。第二天一大早,进城务工人员李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不慎追尾撞到安某的农用三轮汽车,致使李某车毁人亡!作为农用三轮车车主的安某到底有没有责任?可能大部分人都认为这属于李某追尾的单方事故,安某无责任,但法律上是不是这样的?当然不是!那到底是为什么呢?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8日05时15分许,李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坡村段时,撞到因车辆故障、由安某停放于路边的三轮汽车尾部,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安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且“李某车辆为非机动车,安某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刘某为李某的妻子,李某甲为李某的长子,李某乙为李某的次子,李某丙为李某之女,该四人在此次事故后,针对李某死亡之后的损失赔偿问题,慕名前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委托邢征、郭飞律师依法维权。

诉讼方案

     经律师了解发现,涉案三轮汽车的实际使用人与登记名义人并不一致,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涛,实际使用人是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安某,车辆无保险。代理律师主张,可以被侵权人李某的近亲属刘某、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共同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先行请求安某和李某涛对该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安某和李某涛之间的关系,如涉案车辆多次转让,存在赔偿义务人增多的可能,待法院在诉讼中查明相关事实后,我方可再行主张。故律师基于上述理由,向法院提出由安某和李某涛赔偿原告丧葬费41760元、死亡赔偿金732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24594元中的437837.60元(包含交强险范围应赔偿的180000元、其余644594元款项的40%即257837.60元)的诉求。



诉讼过程

     诉讼中,被告安某称涉案车辆是其在2020年3-4月从第三人田某利处购买的,被告李某涛称其早在2016年已将涉案车辆卖给了第三人吕某保,应由现在的受让人安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吕某保和田某利为本案第三人,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吕某保和田某利参加诉讼。

     后法院查明,安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涛,该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强制报废期止2020年12月20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 2016年1月23日,该机动车的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李某涛在2016年4月-5月期间将该车辆出售给了吕某保,吕某保在2019年6月15日将该车辆出售给了田某利,田某利在2020年3月-4月期间将该车辆出售给了安某。上述出售行为均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保险,且已达到报废标准。

     庭审中,我方在坚持诉讼请求的同时,认为李某涛在第一次出售涉案车辆时该车辆就处于没有交强险、禁止上路通行的状态,安某、李某涛、吕某保、田某利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车辆在每次出售时均属于超期没有检验、且没有投保交强险的状态,属于依法禁止上道行驶的机动车。我方要求被告李某涛、第三人吕某保、第三人田某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依法判决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四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取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据此,安某因自身过错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涛、吕某保和田某利无需因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承担责任。

     但是李某涛、吕某保和田某利在本案中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因在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年检。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能够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避免和减少因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目前,由于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十分庞大、各地情况千差万别,这一违法情形仍时有发生,使得未年检机动车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都有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危害。据此,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机动车应属于广义上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而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未年检的机动车作为广义上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能否适用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当是存在着与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相当的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即此类机动车上路行驶所带来的危险相当于拼装车和报废车。现实生活中,未年检的机动车未必一定存在安全隐患,故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允许转让人对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举证证明,如能够证明,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证明,则视为存在着潜在的安全隐患和不确定的危险,出于保障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以及对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无故不进行年检,放任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的惩罚,应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李某涛、吕某保和田某利不能举证证明该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故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稿:邢征 王悦

编辑:柯婷婷



邢征律师简介

    

      邢征,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任陕西省法学会刑事法学研究会理事,西安市长安区十五届政协委员,西安市民革长安区工委科技支部副主委,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研究中心特聘主任。专注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2017 年,论文《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界定》获陕西省法学会主办的“刑民交叉案件研讨会”三等奖,并发表于《陕西律师》杂志。2019 年在陕西省法学会刑事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发表《试论强迫交易罪中软暴力的认定》一文。

      执业以来办理刑事案件百余起,十余起案件取得不予逮捕、不予起诉、撤回起诉等辩护效果,是区域内少数只办刑事案件的青年律师,曾主办全国首例“虚拟货币”传销案, 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河南省首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寇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延川县马某某恶势力团伙案件等全国或区域内有影响力的案件。曾就社会 热点案件“花呗套现案”接受《西部法制报》专访,网络转载量过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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